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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探亲假是如何规定的?

2024-11-09 09:53:01 | 合力留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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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公务员探亲假是如何规定的?

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

未央区学校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学校教职工请假制度,规范教职工请假行为,落实教职工在请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提高学校管理水平,根据国办发[93]85号、陕工改发[94]1号和《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未央区学校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

第二章 请假类别及休假时限

第二条 事假:教职工因事必须请假时,可请事假。
第三条 婚假:教职工本人结婚,给假7天。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往返路程假。晚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另加20天,婚假一般应在寒暑假。
第四条 产假:女教职工产假为90天。难产者增加15天;24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胎者,增加1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另加30天。
女教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者,给假15-30天;满4个月流产者给假42天。
第五条 哺乳假:符合《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教职工,学校工作岗位又能离开者,可由本人申请,学校同意,报教育局批准,在其产假满后给予一年的婴儿哺乳假。
第六条 丧假:教职工的亲属(指父母、养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和子女)死亡的给假7天。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往返路程假。
第七条 探亲假:凡工作满1年的教职工,与父亲、母亲和配偶都不住在一起的、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1、教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2、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者,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
3、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者,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
4、教职工配偶公派出国留学,且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3年以上并在国外学习期限已达一年以上,教职工可申请出国探亲,假期一般为3个月,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探亲假应安排在寒暑假内休假,不足者予以补差。
第八条 私事出境假:凡归侨、侨眷教职工因私事需出境时,须经学校同意后报上级教育局批准,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1、凡申请去港澳的教职工从取得当地公安部门批准之日起,给假3个月(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下同);
2、申请出国者从取得护照签证之日起,给假6个月。
3、教职工获准出境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续假时,应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时限为去港澳的教职工不得超过1个月,出国的教职工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病假;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请病假。
以上所有假别如遇寒暑假、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则 寒暑假、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时间应计算在所休假期时间 之内。

第三章 假期待遇

第十条 事假待遇:教职工事假每学期累计超过7天 的,从第8天开始,每超过一天扣发本人当月日均工资。7天以内者扣发事假期间的课时津贴。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3个月者,年终考核时不予考核(以年度计算)。
第十一条 婚假待遇:在批准的婚假和往返路程假期 间,发给全工资。
第十二条 产假待遇:产假期间发给全工资。
第十三条 哺乳假待遇:假期发给本人工资(职务工资+10%)的60%,不发津贴。假期不得从事有报酬的社会劳动,本年度不予考核。
第十四条 丧假待遇:丧假和往返路程假期间发给全工资。
第十五条 探亲待遇:
1、国内探亲的教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和往返路程期 间发给全工资
2、出国探亲的教职工,探亲假期间发给全工资。
第十六条 私事出境假待遇:
1、归侨、侨眷教职工凡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扣发课时津贴。
2、归侨、侨眷教职工申请出境被批准后,要求辞职的,参照《西安市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病假待遇:
1、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1) 病假在2个月以内者,扣发课时津贴。
(2) 病假超过2个月但不超过6个月者,从第3个月起发给病假工资。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职务工资十10%)的90%,扣发课时津贴;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只扣发课时津贴。
(3) 病假超过6个月至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者,从第7个月起发给病假工资。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 发给本人职务工资和10%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发给本人职务工资和10%工资的80%,不发津贴。
(4) 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者,年终不予考核,且当年工教龄不能连续计算。
(5) 曾获得西安市及其以上劳动模范或部队军以上 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并一直保留荣誉的,其病假期 间发给本人全工资。
2、医疗期待遇:
(1) 医疗期是指教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时限。
(2) 教职工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根据本人实 际工作年限,给予3至12个月的医疗期: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为3个月: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6个月;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为9个月;工作年限满20年及其以上的为12个月。
(3)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计算病休时 间;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计算病休时间;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计算病休时间;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计算病休时间。
(4) 教职工的停工治疗时间应在其享受的医疗期相 应的计算时间内累加,停工治疗时间达到本人相应的医疗 期的,为医疗期满;在规定的计算时间内,停工治疗时间,未达到医疗期时限的,为医疗期未满。
(5) 教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致残,医疗期满以及医疗期内医疗终结,可按照隶属关系由市或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并评定残疾等级。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如能坚持正常工作,学校可安排其适当工作(试工期2个月),享受相应的 岗位工资待遇;如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学校可劝其辞职,不听劝告者,学校可报经上级教育局批准后按辞退处理。
(6) 教职工从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之日起10日(与寒暑假无关,下同)内应向学校书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学校应于接到申请15日内将其鉴定材料上报鉴定机构。教职工在等待鉴定结论期间,仍按医疗期对待,享受病假工资。
(7) 教职工鉴定评残所需费用,一般应由本人承担 (因工致残的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评残者,学校可报教育局批准后,按辞退处理。
第十八条 旷工处理: 教职工擅自离职或无正当理由 逾期不归(包括虽续假而未经批准)或因其他情况按旷工论处的,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按自动离职处理。连续旷工不超过15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不超 过30天者,每旷工一天,扣发本人二天当月日均工资。
第四章 批假权限

第十九条 校长请假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副校长和中层领导请假由校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请假2天以内由部门主管领导批准;2天以上5天以内由分管副校长批准;5天以上由校长批准。事假累计超过3周,报教育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1、教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每月出示有关医院诊断证明,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应报教育局备案。2、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及时上报教育局。
第五章 请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需请假者须写出书面申请连同有关证明,经有关领导(单位)批准,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方可离校.因突发事件本人不能亲自请假者,应委托他人代替履行请假手续,经批准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可随时查阅病假者的病历、检查等有关证明,到医院了解情况,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者,已休假的天数,按旷工论处,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各类学校。材料站、勤俭公司可参照此文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教育局人事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全工资指:职务工资、 10%、津贴。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我局转发西安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教发(1994)47号]同时废止。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公务员探亲假是如何规定的?

公务员探亲假是如何规定的?

未婚可享受每年二十天探望父母的探亲假,已婚且与配偶不在一个地方,可以享受每年三十天探望配偶的探亲假,但探望父母的假就改为四年一次了,路程较远的,可适当增加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假期内发给原工资。各地区要根据具体的休假条例而定,但大体上都差不多。(具体情况最好是询问单位的人事部门)
一、法定节假日
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我国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新年(1月1日,放假1天)、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放假3天)、劳动节和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放假3天)、清明节、、端阳节、中秋节各1天。第二类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包括: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等。第三类是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具体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除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外的其他休假节日,也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二、带薪年休假
《劳动法》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三、病 假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任何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该根据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时,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也就是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该规章对医疗期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支付问题作了规定。

四、职工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请假
《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五、事 假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1983]侨政会字第007号)规定:“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 国有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不包括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而出境),单位应该批准职工的事假。假期规定是:去港澳的,不得超过3个月;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具体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开始计算。职工因私事出境请事假,假期内的工资等,均按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假期内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职工本人自理。
另外,国有企业职工出境探亲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批准,职工在批准的事假假期内的工资等待遇,按国内职工事假的规定办理。
除以上规定外,国家对于企业职工什么情况下可以请事假,以及请事假的工资待遇问题等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规章制度。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就具有约束力。

六、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探亲假待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关于以上用人单位职工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和探亲假工资、路费待遇等问题,国发〔1981〕36号文件和1981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等文件作了具体规定。另外,国家对归侨、侨眷职工和台胞、台属职工出境探亲,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探亲,国际职员配偶出国探亲,也都作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不过,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探亲假作出具体规定。

七、婚假和奖励婚假
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1980年2月20日发布)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本人结婚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3天的婚假。如果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地方工作,一方需要去对方所在地点结婚,企业还应该根据实际需要,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在职工休婚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应该照发工资。职工在路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婚假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任何企业的职工结婚,如果属于晚婚的,可以享受奖励婚假。《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

八、丧 假
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职工1—3天的丧假。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如果职工死亡的直系亲属在外地,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企业应该根据路程远近,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职工在休丧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均应当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职工在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本人自理。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婚假作出具体规定。

九、女职工产假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任何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均享有产假,假期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如果企业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由企业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如果企业参加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其标准是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除了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计划生育条例中一般都规定了奖励产假,各地奖励产假的期限有所不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另外,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原劳动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劳安字[1989]1号)进一步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作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十、节育假和节育护理假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任何用人单位的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计划生育条例,基本上对节育假作了具体规定。

十一、女职工哺乳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任何用人单位对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卫生部、原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颁发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卫妇发[1993]11号)进一步规定,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以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是不得超过6个月。即哺乳女职工请哺乳假最长可到婴儿1岁半时为止。

公务员探亲假是如何规定的?

公务员可以出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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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合力留学网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

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

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外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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